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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法规

[日期:2016-10-20]   来源:海口招聘网  作者:海口招聘网   阅读:0[字体: ]

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促进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开展,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劳动保护法规概况

一、劳动保护法规的一般概念

劳动保护法规是保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保护法规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劳动保护是指我国保护劳动者的全部法律规范。因为,这些法律规范都是为了保护劳动人民的利益而制定的。如有关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劳动保险、职业技术培训、组织工会和民主管理等方面的法规。狭义的劳动保护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法律规范。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对女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的规定;关于劳动保护的组织和管理制度的规定,等等。劳动保护法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制定的关于劳动保护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它可以表现为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可以表现为国务院及其所属的部、委员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还可以表现为各种安全卫生技术规程。

劳动保护法规是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方针政策的集中表现,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一种行为准则。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人们在劳动生产中的行为规则,规定什么是合法的,可以去做;什么是非法的,禁止去做;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等等,用国家强制来维护企业安全生产的正常秩序,因此,有了各种劳动保护法规。就可以使劳动保护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谁违反了这些法规,无论是单位或个人,都要负法律上的责任。

我国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与党的劳动保护政策有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政策是法规的依据。法规是政策的定型化、条文化。应该明确,在过去法制很不完备,没有劳动保护法规的场合,只能依照党的劳动保护政策做好劳动保护工作。这时,党的劳动保护政策实际上已经起了法规的作用,已赋予了它—种新的属性,这种属性是国家所属予的而不是政策本身就具有的。

二、劳动保护法规的作用

劳动保护法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的劳动保护法规是以搞好安全生产、工业卫生、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为前提的。它不仅从管理上规定了人们的安全行为规范,也从生产技术上、设备上规定了实现安全生产和保障职工安全健康所需的物质条件。多年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践表明,切实维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合法权益,单靠思想政治教育和行政管理不行,不仅要制订出各种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而且要强制人人都必须遵守规章,要用国家强制力来迫使人们按照科学办事,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生产规律,尊重群众,保证劳动者得到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

2.加强劳动保护的法制化管理

劳动保护法规是加强劳动保护法制化管理的章程,很多重要的劳动保护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各个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的职责,推动了各级领导特别是企业领导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视,把这项工作摆上领导和管理的议事日程。

3.指导和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发展,促进安全生产

劳动保护法规反映了保护生产正常进行、保护劳动者劳动中安全健康所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对企业搞好劳动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由于它是一种法律规范,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人人都要遵守,这样,它对整个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用国家强制力推行的作用。

 4.促进生产力的提高,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劳动保护是职工十分关切,关系到他们切身利益的大事,通过劳动保护立法,使劳动者按全卫生有了保障。职工能够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下从事劳动生产,必然会激发他们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促使劳动生产率的大大提高。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对生产的安全卫生条件提出与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强制性要求,这就迫使企业领导在生产经营决策上,以及在技术、装备上采取相应措施,以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为出发点,加速技术改造的步伐,推动社会生产率的提高。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保护法以法律形式,协调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维护生产的正常秩序,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劳动保护立法概况

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旧的劳动法的同时,开始制定新的、真正符合劳动人民利益的劳动保护法规。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由中央产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劳动保护法规就有119种。1956年5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三大规程”,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关于编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通知》、《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等法规和规章,使对劳动保护一些基本问题的处理,初步有了法律依据。1963年我国进入国民经济三年恢复调整时期,在这一时期我国先后发布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等一系列劳动保护法规、规章,使劳动保护法制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上来,国家和各级政府陆续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劳动保护法规。1979年4月,国务院重申认真贯彻执行《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79年全国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了对交通、运输、工矿、林场、建筑等企业、事业单位,因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作业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的惩办,并规定了量刑标准。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加强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生产工作。1983年5月,国务院又批转了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对劳动安全监察提出了具体要求。1984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进一步强调了生产性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尘毒危害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开支渠道,对于严禁企业、事业部位或它们的主管部门转嫁尘毒危害问题,以及关于加强防尘防毒的监督检查和领导等问题,都做了明确有规定。1987年1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了对职业病的管理,并将99种职业病列为法定职业病。此外,自80年代开始,国家加快了劳动保护国家标准的制定进程,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劳动安全卫生的国家标准,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供了法定的技术依据。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国家劳动保护法制建设也加快了进程。1991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程》的第75号令,严肃了对各类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1992年4月3日,新《工会法》颁布实施,这部法律把党中央对工会工作的方针和主张予以具体化、法律化,为工会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需要,更好地维护职工安全健康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1994年 7月5日八届人大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保护法制建议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不仅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对劳动者保护的相应措施,为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为了贯彻落实《劳动法》,国务院、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制定了配套法规规章。在加强事故多发行业的管理方面,国家还陆续制订了《矿山安全法》、《煤炭法》、《乡镇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将对推动我国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发挥重要作用。

劳动保护法规的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的劳动保护法规,其内容大体可概括为: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和劳动保护管理三个方面。

一、安全技术法规

安全技术法规,是指国家为搞好安全生产,防止和消除生产中的灾害事故,保障职工人身安全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的安全法规主要有: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等。

国家规定的安全法规,是对一些比较突出或有普遍意义的安全问题规定其基本要求,一些比较特殊的安全技术问题,国家有关部门也制定并颁布了专门的安全技术法规。

1.设计、建筑工程的安全基本规定

1996年10月,劳动部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中明确要求,“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报告”;“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额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专门设立一章,对矿山的设计、施工中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2.机器设备的安全装置

《劳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的标准”。对于机器设备的安全装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中有明确要求,如传动带、明齿轮、砂轮、电锯、联轴节、转轴、皮带轮等危险部位和压力机旋转部位有安全防护装置。机器转动部分设自动加油装置。起重机应标明吨位,使用时不准超速、超负荷,不准斜吊、禁止任何人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或行走等。

3.特种设备的安全措施

电气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等都属于使用普遍且安全问题突出的特种设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对电气设备安全使用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4.防火防爆安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中华人民共和消防条例》中规定:“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1987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和使用、储存、经营以及运输等过程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5.工作环境的安全条件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工作场所的通道、照明、安全标志、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建筑安装安全技术规程》规定:“施工现场应合乎安全卫生要求;工地内的沟、坑应填平,或设围栏、盖板;施工观场内一般不许架设高压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也对矿井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以及矿山与外界相通的运输和通信设施等作了规定。

6.个体安全防护

个体防护用品按其制造目的和传递给人的能量来区分,有防止造成急性伤害和慢性伤害两种。《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电气操作人员应该由工厂按照需要分别供给绝缘靴、绝缘手套等;高空作业应由企业供给安全帽、安全带;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的工厂、车间应备有防毒救护用具”。《劳动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也都对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提出了明确要求。

二、劳动卫生法规

劳动卫生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预防和消除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而制定的各种法规规范。这里既包括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规定,也包括有关预防医疗保健措施的规定。我国现行劳动卫生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等,有关部门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微波辐射暂行卫生准》、《防暑降温暂行办法》、《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处理办法》等。

与安全法规一样,国家劳动卫生法规也是对具有共性劳动卫生问题提出具体要求。

1.工矿企业设计、建设的工业卫生规定

1979年年9月,卫生部会同全国有关单位对1962年年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进行了修订,新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工业企业设计过程中尘毒危害治理,对生产过程中不能消除的有害因素以及对现有企存在的污染问题的预防和综合治理措施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对111种化学物品和9种生产性粉尘的车间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及温度、湿度标准等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也规定:“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除尘和净化、回收设备。生产工作环境中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台国家工业企业卫生标准的规定”。

2.防止粉尘危害

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规定:“各经济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同时解决尘毒危害和安全生产问题”。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防治条例》中规定:“凡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该条例还规定了警告、期限治理、罚款和停产整顿的各项条款。

3.防止有毒物质的危害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工作场所尘毒危害和危险物品治理提出了要求。如“散放有害健康的蒸汽、气体和粉尘的设备要严加密闭,必要时应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装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了我国各类工业企业设计的劳动卫生基本标准,它从工业企业的设计、施工到生产过程,以及“三废”治理等多个环节,提出了劳动卫生学的基本要求,并对111种化学毒物规定了车间空气中允许浓度的最高标准。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在《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将51种职业中毒列为法定职业病。

4.防止物理危害因素和伤害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照明、温度、噪声等物理因素的治理作了明确规定。在1979年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规定,“新企业的噪声不得超过85dB(A),现有企业最高不得超过90dB(A)”。《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对微波设备的出厂漏能鉴定要求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有效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放射性同位素工卫生防护管理办法》中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开展工作前,要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公安申请登记”。

5.劳动卫生个体防护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不同工种应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做了具体规定。《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对发放防护用品的原则和范围、不同行业同类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行业性的主要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发放防寒服的标准以及其他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等做了具体规定。

6.工业卫生辅助设施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工厂应根据需要,设置浴室、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妇女卫生室等辅助设施”。《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也专门设立一章,对辅助用室的—般规定、生产卫生用室、生活用室、妇女卫生用室的劳动卫生要求进行了规定。

7.女职工劳动卫生特殊保护

国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特点、以妇女劳动卫生学为科学依据,先后制定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试行草案)》、《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女工的劳动卫生特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建国以来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重要法规,它全面而系统地规定了女职工各项劳动保护。1994年7月,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劳动基本法《中华人民国劳动法》也设专门一章规定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此外,通风、照明、防暑降温、防冻取暖和职工健康检查、建档,职业病预防保健等也属于劳动卫生内容,并且也有一系列法规规定。

三、劳动保护管理法规

劳动保护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所制定的管理规范。从广义来讲,国家的立法、监督、监督检查和教育等,都属于管理范畴。

劳动保护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宪法》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国家和企业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是各类工矿企业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生产实践的客观规律总结和制定的各种规章。概括地讲,这些规章制度一方面是属于生产行政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是属于生产技术管理制度。这两类规章制度经常是密切联系、互相补充的。

重视和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建设,是劳动保护法制的重要内容。《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企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此外,在《矿山安全法》、《乡镇企业法》、《煤炭法》、《尘肺病防治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没备管理条例》、《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都对不断完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提出了要求。

1.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企业各级领导、职能部门、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在生产中应负安全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制度。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可以把生产与安全从组织领导上统一起来,使劳动保护工二作从厂长到工人责任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它不仅规定企业行政和职工的责任,而且包括各级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和生产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责任。

建立、健全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增强他们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自觉性;同时。要求认真总结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按照不同人员、不同工作岗位和生产活动情况,明确其具体的职责范围。在执行过程中要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地修改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必须经常和定期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在《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 中 ,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及实施方法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经过多年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践,这一制度得到了进—步的完善和补充。在国家相继颁布的《企业法》、《环境保护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多项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责任制都被列为重要条款,成为国家劳动保护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

2.劳动保护教育制度

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旨在帮助职工正确认识和掌握自然,提高他们的生产技术水平,使他们能够自觉地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令,认真遵守企业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实现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教育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劳动保护方针教育、规章制度教育、劳动纪律教育、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典型经验和事故案例教育等。

建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产业部门为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陆续颁发了一些法规和规定。《劳动法》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的义务和职责,同时规定了“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企业法》把“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做为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炭法》、《乡镇企业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也都对劳动保护教育制度予以规定。为了贯彻国家法规的规定,劳动部于1989年12月颁发了《锅炉司炉工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1991年9月颁发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3.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安全生产检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定期、经常或专业性的查找和消除事故隐患。它包括企业本身对生产中的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也包括由地方劳动部门、产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组织的定期性检查。它可以是对安全卫生问题进行普遍检查,也可以只对某项具体问题进行专项重点或季节性检查。

多年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践,使群众性的安全生产检查逐步成为劳动保护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198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把每年五月份定为“安全月”,以推动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4.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为了及时掌握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情况,研究事故发生的规律,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重复发生,要求企业在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登记、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1991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的第75号令,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等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劳动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等程序进行了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群众监督检查职责,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组织进行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等也作出了规定。

5.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劳动保护措施计划是企业生产财务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企业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的重要工具。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必须依据卫生检查中所发现的、需要有计划解决的问题,针对伤亡事故和各类职业病所要采取的措施以及生产发展需要采取的新的安全措施三个方面而制定。

1978年国务院重申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明确要求“企业单位必须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1979年,国家计委、经委、建委又联合发出了《关于安排落实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通知》,同年,国务院发出了第100号文件,重申“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一20% (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中,进一步规定了企事业单位治理尘毒危害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开支渠道,并规定“从集中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拨出了专款,重点解决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尘毒治理问题”。, 为加快我国矿山企业设备的更新和改造,《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同时规定了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罚则。

6.建设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引进等生产建设工程项目,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978年国发第100号文《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明确规定,“新的建设项目,要认真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制造新的生产设备,要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工作,国家计委于1990年9月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对竣工验收的范围、依据、要求、程序等进行了全面规定。1996年10月4日,劳动部重新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外,建筑陶瓷、冶金、水泥、机械、有色金属等工业部门也各自制订了本行业企业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7.劳动保护监察制

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是国家授权特定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监察机构,以国家名义并利用国家行政权力,对各行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察。在我国,国家授权劳动部门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权。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由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法规制度、监察组织机构和监察工作实践构成体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这一体系还应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监督,工会组织的群众监督相结合。

1978年至1979年,国务院责成有关部门着手进行锅炉、矿山安全的立法和监察工作,并于1982午2月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年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1983年5月,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同意对其他行业全面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处罚办法。1993年8月,劳动部发布了《劳动监察规定》,明确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险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各项事项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工会劳动保护职责和权力

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是工会组织的重要责任。参加制定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法律,法规的认真执行,是工会的一项重要职能。国家十分重视和支持工会在劳动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从《宪法》、《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到党和政府的一系列文件,都对工会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职责和权力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参与立法、制定政策及规章制度

《工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召开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中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经济责任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二、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监督

《劳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三条规定:“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第十六条规定:“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三、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四、要求、建议权和紧急处置权

《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煤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工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第九条规定:“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十条规定:“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市—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第十八条规定:“特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派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查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六、参加生产建设性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审查验收

《工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防毒工作的决定》中规定:“有关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各地区、各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必须要有同级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各级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和职工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法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一些行为也规定了处罚办法。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发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该办法较具体地规定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行为的处罚办法。此外,在《矿山安全法》、《煤炭法》、《乡镇企业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都作了规定。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应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运用国家行政权力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其实施的制裁,它是劳动保护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1994年12月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全面规定了对违反《劳动法》各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办法。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根据国家和地方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下列情况下,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死亡、重伤、职业病等严重后果的;发生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忽视劳动条件的改善,削减防护设施,忽视安全教育,导致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指派有职业禁忌者从事所禁忌的工作,或不按照规定给职工配备防护用品、用具,造成伤亡事故者;职业危害严重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不经劳动、卫生和工会审查设计或参加验收,擅自交付施工或投产的;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罚的种类可以有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注销或收回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停产、整顿、封闭等。

二、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是劳动保护法律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对于维护劳动者在安全卫生方面享有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或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经济责任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责任是行政处罚的重要手段。根据其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追究经济责任。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单纯给予经济制裁,也可以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追究经济责任。其形式有罚款、停发工资和降级降薪等。对责任人处以罚款,应根据事实和适用罚则确定罚款金额。被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允许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诉。1994年12月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作了全面规定。如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规定:“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2次以上)违反《劳动法》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2至5倍计算金额”。

四、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员给予刑事法律制裁其中包括对犯罪人的人身制裁和财产制裁。这种制裁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处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刑事责任是强制手段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重新修定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至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各类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各类人员,规定了刑事处罚办法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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